胡妻在丈夫臥室偷裝密錄器,偷拍丈夫與小三嘿咻。示意

看到《錄到老公偷情8次,人妻告不成通姦反吃官司》這個報導,一般人的反應,應該都是「那ㄟ安尼?」「怎會這樣?」查閱新北地方法院關於這事件的兩個刑事判決結果 a.105年度易字第1405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判決,判處胡○○與林○○無罪。

b.106年度易字第367號妨害秘密案件刑事判決,判處丁○○觸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緩刑二年......。」

判決結果確實是如同報導內容所說的是這樣(胡○○與丁○○是夫妻),為什麼新北地方法院會這麼判?以下的簡介,但願對於沒有看過判決書的人有些幫助,當然也期待看完這個簡介之後,您會去查閱這兩件判決書,然後可以贊同這兩個判決。
 
第一、105年度易字第1405號妨害家庭案件

 
一、法院所認定與不認定的事實

1.法院認定丁○○所提出的八段錄影證據,裡面的男子確實是胡○○(雖然錄影畫面不夠清楚,但判決書說:『胡○○......雖矢口否認為影片中之男子,然其所述顯與其對告訴人丁○○提出妨害秘密告訴之事實相悖,自不足採......。』)

2.法院認為這八段錄影證據,無法證明分別是攝錄於104年7月4日、7月5日、9月2日、9月7日、9月13日、9月15日、9月18日、9月22日。

依據這樣的認定,應該判有罪?還是判無罪?如果沒有別的問題要考慮(例如:丁○○不法取證?丁○○已逾越告訴期間?)依據這樣的認定,本文推測:只要檢察官不將犯罪嫌疑事實特定於上面所說的這八個日期,按照目前司法實務來看,胡○○會被判有罪;但是,因為錄影畫面不夠清楚,無法辨識裡面的女子是不是林○○,所以林○○仍然會獲得無罪判決。

胡○○與林○○二人最後均獲得「無罪」判決,不是胡○○有罪、林○○無罪,那麼,二人都能獲得「無罪」判決的根本原因,會是甚麼?依據判決理由的記載,這根本的原因其實是刑事訴訟程序上「證據排除法則」的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主要是指:將公務員違法、私人不法取得的證據予以排除,也就是拒絕使用這些證據來證明犯罪事實的存在;在英、美法律制度,禁止將這些證據拿來法庭上使用,結果當然也就不能使用這些證據來證明犯罪事實。)
 
二、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所取得的證據,適用「證據排除法則」,是基本原則

偵查機關「違法」(違反法定程序)偵查、蒐證所取得的證據,適用「證據排除法則」,這是基本原則(這『證據排除法則』的適用,正是許多取締交通違規、酒駕的裁罰案件,後來被法院撤銷的原因):

1.偵查機關(包括司法警察、檢察官)「違法」偵查、蒐證所取得的證據,適用「證據排除法則」的理由,不只一端;而各項理由之中,最為重要的是,為了「抑制違法偵查、遏阻警察不法取證」。

2.這「抑制違法偵查、遏阻警察不法取證」的理論基礎,是「確保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的實踐」,就如同這件判決所說的:「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
3.這樣的論據,其實是出於先進國家早早就已經存在的刑事司法實務與學術研究;我國刑事訴訟實務開始較大範圍贊同這樣的論據,較大範圍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來拒絕適用違法取得的證據,其實也不過是最近十幾、二十年的事。
 
三、私人「不法」取證所取得的證據,原則上「不適用」證據排除法則

私人「不法」取證所取得的證據,原則上「不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不適用」證據排除法則的主要理由,除了因為這樣的情形,沒有涉及公權力介入(公權力濫用)的問題之外,就如同這件判決書所記載的,是因為:

1.「私人不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

2.「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

3.「將私人不法取得的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
 
四、私人「不法」取證所取得的證據,在某些例外情形,可以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來排除:

私人不法取證所取得的證據,原則上雖然沒有「證據排除法則」的適用,但是在特定的「法益權衡」之下,在具體個案會有例外適用的時候。這也就是說,法院在審理具體個案的時候,仍然會視個案的情節來審酌私人不法取得的證據資料是否應該加以排除、而拒絕使用,用以兼顧「基本人權的保障」與「實體真實的發現」。這例外適用「證據排除法則」的主要理由是:

1.私人對被告、對證人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所取得自白、證言,一方面,因為違背「任意性」,有虛偽不實的高度可能,原本就不適宜於採為證據之用;另方面,採用這樣的證據,無異於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來取得證據。所以,司法實務應該禁止此等較為「嚴重」的私人不法取證行為;又刑事司法實務可以採行的禁止方法,就是運用「證據排除法則」來排除該等證據的證據能力、拒絕使用該等證據來證明犯罪事實。

2.《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五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這規定裡所指的「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刑事司法實務並不以《刑事訴訟法》裡有明文規定的為限。《刑事訴訟法》裡沒有明文規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的,例如:依據違法取得的證據「所衍生出來的證據」、對被告進行「陷害教唆」所取得的證據、對證人「施行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所取得的證言」。對於這一類「嚴重」不法的取證行為,刑事司法實務已經不再容忍、已經拒絕採為判斷犯罪事實存在與否的證據。
 
五、本案的「私人不法取證」,例外適用「證據排除法則」,所以判處「無罪」

新北地方法院以「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釋字第58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為論理的基礎,拒絕以告訴人丁○○長達半年、日夜無休這樣「嚴重」的不法取證行為所取得的證據(監視錄影檔案、衍生的照片、勘驗筆錄)來作為認定被告胡○○、林○○觸犯通姦、相姦罪嫌的證據。

這些證據被排除之後,自然也就沒有其他證據可以用來證明胡○○、林○○存在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嫌疑事實。二人獲得無罪判決,這是證據排除之後的必然的結果。以下是新北地方法院關於這部分的的判決理由摘錄:

1.「......丁○○......私下裝設監視器竊錄被告胡○○在非公開私領域空間之活動,『時間長達半年之久』,其所為已『嚴重』侵害被告胡○○之居家活動及身體隱私權。」

2.「......刑法第二三九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被告胡○○與告訴人丁○○之婚姻至遲於103年底即出現破綻一節...... 告訴人丁○○與被告胡○○之關係於案發前已甚為不睦......雙方復互控本案通姦及另案妨害秘密等刑事犯罪,顯見雙方婚姻已難以維持,告訴人丁○○所為前開蒐證,客觀上亦無法保護其與被告胡○○間之婚姻及家庭,保護法益之目的性亦相對較低。」(註:新北地方法院認為胡○○『隱私權』與這個『婚姻』的維持,『隱私權』比較重要;又長達半年的竊錄,這竊錄行為是『嚴重』侵害胡○○『隱私權』的不法行為。)
 
第二、106年度易字第367號妨害秘密案件
 
法院所認定的犯罪行為事實摘要:「胡○○與丁○○為夫妻......丁○○因而懷疑胡○○與林○○有染,『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委請不知情之人在胡○○所使用之主臥室內裝設密錄器,並將鏡頭對準胡○○主臥室之床鋪,並將密錄器開啟循環錄影後,以此方式竊錄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密部位......。」
 
一、本案之爭議

《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第二款所規定的「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行。這裡所謂的「無故」,係指沒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而言。因此,丁○○因懷疑胡○○與林○○有染,而委請不知情之人在胡○○所使用之主臥室內裝設密錄器,將鏡頭對準胡○○主臥室之床鋪,並將密錄器開啟循環錄影,以此方式竊錄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密部位行為,這個竊錄行為的原因「懷疑胡○○與林○○有染」,是不是「法律上的正當理由」,就是本案爭議的焦點。
 
二、對於這樣的爭議,司法實務上曾經出現不同見解:

1.較早以前認為這是「正當理由」、不是「無故」

丁○○具有「正當理由」,不是《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所指的「無故」,這是法院較早之前曾經出現過的法律見解,例如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按夫妻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維護婚姻純潔之義務,夫妻雙方為維持圓滿婚姻生活所應盡之純潔保持義務,不僅出於道德上之期許,其婚外性行為更受到刑事法律規定之明文禁止。因此,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取得,極為困難,是苟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不論他方係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對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時(例如以竊聽或竊錄其私人秘密通訊),應認為係他方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而非屬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無故』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

2.不是「法律上正當理由」、是「無故」竊錄,這是最高法院目前的見解

丁○○所涉及的竊錄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密部位行為,是屬於《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第二款所規定的「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罪行,這是最高法院目前的法律見解,例如:

a.102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要旨:「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申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及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生活及社會人際關係互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b.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判決要旨:「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增訂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滿婚姻而互負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一方配偶因他方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

c.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要旨:「......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三、「無故」的法律定義,與一般人的想法不同

「無故」一詞的法律定義,本於最高法院目前的法律見解,顯然與一般人的概念不同;最高法院所強調的是,法律所不容許的,就是「無正當理由」、就是這條文所指的「無故」。本於最高法院目前的法律見解,106年度易字第367號妨害秘密案件的判決結果,就是認定丁○○所涉及的行為,觸了犯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第二款所定的「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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