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立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三讀通過民法親屬篇之部分修正條文,對於夫妻財產制做了重要的修正,其中影響最大的是對於「法定財產制」之修正,以下就以簡單的文字介紹民法中有關夫妻財產制之規定,並將本次修正前後之法制簡略加以比較,以方便讀者理解。

一、什麼是「夫妻財產制」﹖

  男女雙方在結婚之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在生活上及財產上往往都是不分彼此,但是一旦遭遇到家庭變故,例如:負債、分居、離婚、甚至一方死亡時,關於夫妻個人婚前即擁有的財產以及夫妻雙方在婚姻中所累積的財產,其所有權到底應該歸屬於夫妻的哪一方﹖而夫妻個人或共同積欠的債務又應該由誰來負責清償﹖這些切身有關的問題,在法律中都有賴「夫妻財產制」來加以規範。

二、「夫妻財產制」有哪幾種﹖
民法中關於「夫妻財產制」,一共規定了三種,即:法定財產制、共同財    產制、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至第1046條)。夫妻雙方可以依照彼此的需求,共同決定在這三種「夫妻財產制」之中選擇其中一種作為婚姻中  的夫妻財產制。而除了法律所規定的三種夫妻財產制之外,任何人都不能依照自已的意思自行創設新的夫妻財產制。

三、「夫妻財產制」應該如何約定﹖

(一)訂立書面契約:夫妻雙方必須以「書面」的方式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民法第1007條)


(二)向法院登記:夫妻財產制契約訂立之後,必須到夫妻住所所在地的法院辦理登記(民法第1008條)。  


(三)重為登記: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之後,如果日後夫妻的住所地有變更,必須在住所變更後三個月內向新的住所所在地的法院重為登記,如果沒有重為登記,三個月期滿,原來的登記就會自動失效。(非訟事件法第43條)

四、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之後的效力:

(一)夫妻財產制契約如果沒有到法院辦理登記,這份契約的效力就只能夠拘束夫妻雙方而已,並不能對抗夫妻以外的第三人,也就是說,夫妻一方的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都可以不承認這份契約的效力。(民法第1008條)


(二)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對於登記前夫或妻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不生效力,亦不影響依其他法律所為財產權登記之效力(民法第1008條、非訟事件法第45條)。例如:夫妻雖然在夫妻財產制契約中約定,原來登記在 夫名下的土地應歸屬妻所有,但並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有權人的變更,則土地的產權並不會因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約定而發生轉讓的效力。


(三)為了保障交易安全,夫妻財產制契約一經登記在法院的登記簿之後,任何人都可以向法院登記處請求閱覽及交付謄本。(非訟事件法第46條)

五、「夫妻財產制」應該在何時約定﹖
  夫妻在結婚前及結婚後都可以隨時約定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當然,如果是在結婚前所做的約定,但是事後雙方並沒有結婚,那麼這份約定就不會發生法律的效力。

六、「夫妻財產制」約定之後,可以廢止、變更內容、或改用他種「夫妻財產制」嗎?
  夫妻財產制約定之後,可以隨時依夫妻雙方的合意予以廢止或變更內容,但仍然必須以書面的方式廢止或變更,並且也要到法院辦理登記。(民法第1007條、第1012條)

七、家庭生活費用應如何分擔﹖

(一)不論採用哪一種夫妻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是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但夫妻亦可以自行約定分擔之方式(民法第1003條之1)。這是修正後的新條文,進一步肯定了家務勞動的價值。  


(二)因為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所發生的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

夫妻財產制的內容:

文/賴淑玲律師

(一)法定財產制:

1、夫妻結婚之後,如果沒有約定夫妻財產制,那就一律適用「法定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由於國人在結婚時多半沒有約定夫妻財產制之習慣,因此「法定財產制」其實是國內大多數夫妻所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格外重要。  


2、財產內容:
將夫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

(1)婚前財產:
指結婚時屬於夫或妻之財產。但是民法對婚前財產有一些特別規定如下:

Ⅰ、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例如:妻在結婚前有存款100萬元,這筆存款在結婚後陸續產生了10萬元的利息,則該100萬元的存款是妻的婚前財產,而該10萬元的利息則是妻的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



Ⅱ、夫妻原本採用其他夫妻財產制,但事後改用法定財產制時,則夫或妻在改用前已取得的財產都視為夫或妻的婚前財產。(民法第1017條)


      
(2)婚後財產:
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或妻所取得之財產。但如果不能證明是婚前或婚後所取得之財產,則一律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

3、財產權利:

(1)夫或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018條)



(2)如果不能證明為夫或妻個人所有的財產,則推定為夫妻「共有」的財產,也就是夫妻各有一半的權利。(民法第1017條)註:修正前的舊制,夫妻雖各自保有其名下財產的所有權,但妻名下的財產卻一律由夫管理、使用、收益,甚至基於管理上之必要,夫亦可不經妻的同意而擅自處分妻個人的財產。由此可見舊制對於妻的財產權欠缺保障。



4、債務:

夫妻的債務由個人各自負責,如夫妻之一方以自己的財產替他方清償債務時,即使在婚姻中也可以隨時向他方要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

5、自由處分金:

夫妻依其收入,扣除家庭生活費用之後,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條之1)。註:這是新法所增加的規定,基本上是對家庭主婦或家庭主夫所提供的一種保障,立法甚佳。但是如果夫妻雙方對於自由處分金無法達成協議時,應該如何請求﹖法律條文並沒有規定,僅僅在立法 理由中註明可以「由法院斟酌實際情況」來決定。然而因為立法理由並沒有拘束力,因此未來夫妻的一方是否可以向法院提起請求他方給付自由處分金的訴訟,尚有待觀察。

6、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1)原則: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消滅的原因包括:Ⅰ夫妻離婚、Ⅱ一方死亡、或Ⅲ夫妻約定改用其他財產制
),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其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例如:Ⅰ、夫的婚前財產有50萬元,離婚時的財產總價額為350萬元,婚後負債20萬元。則夫的婚後財產為350萬-50萬=300萬元。扣除婚姻中的負債20萬元,則夫的剩餘財產為280萬元。


 


Ⅱ、妻的婚前財產有40萬元,離婚時的財產總價額為500萬元,婚後負債10萬元。則妻的婚後財產為500萬-40萬=460萬元。扣除婚姻中的負債10萬元,則妻 的剩餘財產為450萬元。


      
Ⅲ、夫的剩餘財產為280萬元、妻的剩餘財產為450萬元,則雙方剩餘財產的差額即為450萬-280萬=170萬元。這項差額應由夫妻平均分配,即各自分配170萬﹐2=85萬,亦即應由妻給付夫85萬元。



(2)例外:

Ⅰ、夫或妻個人因為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例如:贈與)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列入計算,無須分配。



Ⅱ、差額平均分配的結果,如果對另一方顯失公平者,可以由法院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上面的例子而言,原本妻應將差額的一半即85萬元分配給夫,但如果在婚姻中妻一直努力工作賺錢,夫卻遊手好閒從來不支付家庭生活費也不分擔家務,則妻辛辛苦苦存下的財產卻要分配一半給夫 ,對妻即顯然不公平。在此情形下,妻可以請求法院減低或免除夫的分配額的部分或全部。



附註:如果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在法定財產制中,生存的一方可以對死者所遺留下來的財產先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分配之後所剩下的財產才是屬於死者的遺產,依繼承法之規定,再由配偶與其他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遺產。這麼一來,不但對配偶的權利更有保障,同時剩餘財產的分配額並不需要繳遺產稅,尚可節稅。 /

 

 

 

  近年來民法有些許修改,尤其是財產制更是改變重大,容易造成混淆,最常有的疑惑在…

 

74年6月5日前取得之財產,且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在妻名義下之不動產,財產仍是屬於丈夫的,婦女完全無財產權。


 

而74年6月5日(含5日)後,不論是婚前或婚後取得之財產,只要登記在妻之名下,所有權即屬妻所有;但夫有使用、管理、收益之權力;而妻僅有處分權,但若夫得妻之書面同意,則夫亦可處分妻之財產。


在於85年9月27日~86年9月26日這一年緩衝期間屆滿後,除非夫妻在此一年緩衝期間另有約定或夫提起不動產更名登記訴訟,否則,即凡登記妻名下之不動產原則上即為妻所有。

ps:妻在處分其名下之財產時,法院及地政機關均不會要求妻出示夫之同意書。

7、對夫妻之一方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之行為(即脫產行為)的補救:這可以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後,分成二個階段來加以說明︰


(1)法定財產制關係存續中︰

Ⅰ、夫或妻在婚姻中,無償處分其婚後財產以致有害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他方可以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30條之2)。例如:夫在婚姻中將其自己名下的房屋贈與第三人,如果這個贈與行為可能會損害妻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妻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該贈與行為,並請求受贈的第三人將該房屋返還予 夫。這裡有二點應加注意:



A、受贈人對於該贈與行為有害贈與人的配偶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事,無論知情與否,贈與人的配偶都可以行使撤銷權。



B、贈與人若是為履行道德上的義務而為相當之贈與,例如:為了孝敬父母而給予與其身分地位、生活狀況相當的餽贈,並不在此限,贈與人的配偶即不得主張撤銷。



Ⅱ、若是有償處分,則以處分之一方在行為時明知有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且受益人受益時亦明知時,他方才可聲請法院撤銷之。例如:夫將其名下財產出售予第三人,必須在出賣人及 買受人雙方都明知該買賣行為將有損害出賣人的配偶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出賣人的配偶才可以主張撤銷該買賣行為。註:無論是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其撤銷權都必須在知悉後六個月內行使。行為超過一年,即不得再主張撤銷。


(2)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

Ⅰ、夫或妻之一方用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或以婚前財產清償其婚後債務者,應分別納入現存的婚後財產或婚後債務。(民法第1030條之2)



例如:夫在婚前有負債100萬元、沒有其他財產,夫在婚姻中慢慢將該負債還清,以致在離婚時夫名下沒有任何財產,但也沒有負債。這種情形下,夫是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因此現實中夫的名下雖無任何財產,但在計算剩餘財產時,應該視為夫有100萬元的婚後財產(按:債務的減少即相當於財產的增加)。



Ⅱ、夫或妻為了脫避將剩餘財產分配給對方的責任,故意減少婚後財產時,如果該脫產行為是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所為者,應該先將該財產追加計入現存的婚後財產,再行計算剩餘財產的差額,如果脫產之後的實際財產不足以支付其分配額時,亦可以向受益的第三人在受益範圍內請求返還(民法第1030條之3)。



例如:(1)夫在婚前沒有財產,在離婚時的財產總價額為50萬元,但是夫在離婚前一年惡意地把價值1000萬元的房子轉讓給第三人。在這情形下,應該認為夫的婚後財產為1000萬+50萬=1050萬元。


        
(2)假設計算之結果,夫應該分配剩餘財產500萬元給妻,然而因為夫名下實際上只剩下50萬元,尚不足450萬元,在此情形下:



A、如果受讓夫的房屋的第三人是無償取得,則妻可以轉而向該第三人請求返還前述的450萬元。


         
B、如果受讓夫的房屋的第三人是有償取得,但是所支付的價金與房屋的價值明顯不相當時,例如以600萬元向夫買下價值1000萬元的房屋,其對價即明顯不相當,第三人因此受益400萬元,則妻只能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其受益的400萬元,而非返還450萬元。 


           
C、如果受讓夫的房屋的第三人是以合理的對價有償取得,那麼該第三人並沒有受益,妻就不可以該第三人請求返還價金了。


8、財產價值應該以什麼時點的價值來計算?

由於財產的價值,尤其是不動產、古董的價值,常因市場機制而有所變動,在不同的時點可能會有不同的價值,因此民法第1030條規定,財產價值的計算時點,依下列方式為之:



(1)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價值為準。但是如果是以判決離婚者,則應以起訴時的價值為準。



(2)於法定財產制關係前五年內處分之婚後財產而應追加計入分配的,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之價值為準。

(二)共同財產制:

1、財產內容:

(1)共同財產:
指夫妻婚前、婚後的財產、以及雙方的收入所得,合併為共同財產,由夫妻公同共有。但是下列的特有財產仍然由夫妻各自所有,不併入共同財產之中(民法第1031條)。

(2)特有財產:
下列財產為夫妻的特有財產,由夫妻各自保有所有權(民法第1031條之1):     
A、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B、夫或妻職業上所必需之物。 

    
C、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註:必須同時符合二個的條件:其一、必須是夫或妻個人的受贈物;其二、必須經由贈與人以書面的方式聲明該受贈物是指定給夫或妻個人的特別財產。這二個條件缺一不可)。


(3)勞力所得共同財產制(民法第1041條):除了以上的內容之外,夫妻也可以約定:只限勞力所得合併為共同財產,其他財產則一概適用分別財產制。而所謂的「勞力所得」是指夫或妻在婚姻中陸續取得的薪水、工資、紅利、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的財產收入:例如因員工分紅入股所配發的股票、股息等。

2、財產權利:

(1)共同財產:
A、管理:因為是由夫妻公同共有,所以亦是由夫妻共同管理(民法第1032條)。但夫妻可以約定由其中一方單獨管理,這項約定也必須以書面方式約定,並且必須到法院登記。       
B、處分:夫妻任一方必須徵得另一方的同意,才可以處分共同財產(民法第1033條)。


(2)特有財產:
由夫或妻各自所有,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3、債務:

夫或妻婚前、婚後所負之債務,都由共同財產及各人的特有財產負責清償(民法第1034條)。

 


例如:夫婚前及婚後共計負債100萬元,如果夫妻的共同財產是30萬元,另外夫有40萬元的特有財產、妻有80萬元的特有財產。則夫的債務應由夫妻的共同財產30萬元以及夫的特有財產40萬元,總共70萬元來清償,雖然還有30萬元債務不足清償,但妻並不需要拿出其特有財產80萬元來替夫清償其債務。


4、共同財產的分配:分二種情形:

(1) 如果是夫妻的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的分配是一半歸生存的一方取得,另外一半則成為死者的遺產,依繼承法處理。


      
(2)夫妻離婚或改用其他財產制時:由夫妻各自取回當初訂約時所存在的財產;而訂約後才取得的共同財產,則由夫妻各得一半。註:夫妻也可以自行約定分配方法。


(三)分別財產制: 

1、權利內容:夫妻的財產各自獨立,各自保有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債務也是各自負責。 

2.夫妻如果要採用分別財產制,除了依照前述的方式由夫妻共同以書面契約約定並向法院登記之外,如果符合下列的情形,也可以由片面改用分別財產制,不需要得到他方的同意:

Ⅰ、由夫妻的一方片面改用分別財產制,這時候不需要得到他方的同意,但是必須透過法院的裁判來宣告(民法第1010條):

 

(1) 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2) 夫或妻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


(3) 原來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法夫妻之一方經徵得他方同意即可以處分共同財產,但他方如果沒有正當理由而拒絕同意時。


(4) 原來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有管理權的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5)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時。


(6) 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重大事由時。



Ⅱ、由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當債權人對於夫妻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能獲得清償時。



Ⅲ、當夫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就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在這種情形下,並不需要向法院聲請,也不需要透過法院宣告,而是自然而然發生的效果。

實務上的提醒─ 打官司談何容易

▓實務上舉證之困難

  雖然如前所述有兩種離婚的方式,一種是經由兩個人共同協議的協議離婚,但協議離婚必須雙方都同意,若一方不同意,也只能透過另一種方式,經由訴訟的裁判離婚。在現行民法的第一○五二條中規定了十個可以裁判離婚的事由,再加上若另有「重大事由」,看起來總共有十一項可以作為離婚的訴求,但是在實務中婦女朋友鮮少可以適用其中一項,最主要是因為舉證十分困難。以捉姦為例,通姦的罪行成立常以是否捉姦在床來憑斷,然而許多時候婦女朋友在委託徵信社進行調查的結果常是費時耗資無數卻無功而返,原因是當你按門鈴時總有一人會起身開門,你又如何能捉姦在床。又以婚姻暴力為例,許多婦女朋友通常只有驗傷單,沒有人證,有些人嘗試以事後錄音的方式,但往往她們的丈夫已十分聰明對於太太的指稱一言不發,所以證據仍然不足。因此,更遑論那些以先生不顧家、不工作無所事事、或是兩人個性不合、差異太大而想離婚的案子了。

▓法官的價值觀有待改變

  雖然民法親屬編在子女監護的部分已經修正,使得許多人十分樂觀地認為今後爭取子女的監護權就沒有問題了。但從實務上來看,事實並未能如預期這樣樂觀。因為新修的法條在判定監護權的歸屬是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原則,並應參考社工員之訪視報告,但是在現代通常一個家庭只有極少,甚至只有一個子女,當父母親雙方都很疼愛時,法官和社工人員的態度就變得很重要。例如:一個父親在大學當教授,一個母親是醫生,對小孩都很好,當社工員做家庭訪視以便提供法官決定監護權時,社工員做的建議依然是將監護權歸屬於父親。為什麼會這樣?那是因為在現在社會中仍有許多人以男女刻板印象去衡量事情(也就是對男女的雙重標準),母親每天辛勞的作家事被認為是應該的,父親偶然洗一個碗就被當成新好男人,一但女人有一點差錯,我們就給她扣分,可是男人只要做了一點原本就該他作的事,我們就馬上給他加分,還感動的不得了。這些傳統的價值判斷會在審判的過程中出現,並不會因為法修了而有所改變。

 

  在法庭上,當婦女積極爭取子女監護權時,家事法庭的法官相信夫的輕易之言:一個真正愛小孩的媽媽是不會離婚的。像這樣的觀念仍然充斥在社會上,對於這些掌有權力的執法人,實在有必要改變他們的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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