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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抓姦取得證物,日後不能當作證據?

過 去說「抓姦要在床」,但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如果是「非正當管道」取得的證物,恐怕不能作為日後審判的依據,被告甚至可以援引技術犯規的瑕疵,向承審 法官申請撤銷所扣押的證物,原告不僅是徒勞無功,甚至反成被告。不過也彆氣餒,警方提供合法的捉姦的準則,在查出老公 ( 或老婆 ) 與情人的愛巢處之後,先向警方報案,並製作筆錄,再等警方向院檢申請搜索票後,才可以付諸行動,千萬別以莽撞的手法去捉姦。

* 法律知識:
私 人不法取證問題,非刑事訴訟法之證據禁止規定,所規範之對象,蓋刑事訴訟法所規範者,乃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非私人。但非表示,其所不法取得之證據,即非禁 止使用。類此案件,其解決基準在於個案中,使用證據的干預行為,若衡諸犯罪之輕重,合乎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之相當性原則,則不在禁止之列。因此,若是被 告所犯輕微

,如公益色彩淡薄的通姦罪,則朗讀、使用日記本身所造成的權利侵害,將超過其所能保全的法益,因此不符比例原則。至於殺人罪或擄人勒贖罪,結果 便完全不同。所以擄人勒贖案中被害人或其家屬秘密錄音的綁匪聲音之錄音帶證據,法官仍得予以採用。

 

 

老公偷腥被抓,財產全部歸妻所有?

A 君上個月底趁太太外出,在家召妓,不料被太太當場發現,應召女子趁 A 君和太太大打出手之際逃走,氣炸了的 A 君太太報警要告 A 君傷害和妨害自由。最後經 A 君苦苦哀求,寫下悔過書,允諾將名下的存款、房子、車子等財產過戶給太太,才讓太太撤回告訴,化解這場家庭風波。

* 法律知識:
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因此,只要已經結婚且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的人,若與配偶以外之人 發生性關係,無論其時間的長短〈諸如一夜情〉或有無支付費用〈諸如召妓〉,均屬通姦行為,只要證據明確,就可能背負刑事責任。然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 定,通姦罪屬告訴乃論之犯罪,必須被害人依法提出告訴,犯罪行為人才會受到法律制裁。因此,實務上常見以和解方式來化解被害人提出告訴之情形。惟達成和解 即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否則被害人於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內還是可以提出告訴。

 

 

 

妻女皆屬他人 , 獲叛賠六十萬?

A 君戴綠帽三年 , 還代養育妻子與 B 君所生女兒 , 直到妻子被情人拋棄由愛生恨 , 才抖出實情 , A 君不堪此辱向 B 君請求養育費 ,XX 地院判決賠償六十萬元 , A 君認為自己所受精神打擊不止此價錢可衡量 , 表示將上訴請求更高額賠償 !

* 法律知識: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文中 A 君之妻與 B 君通姦, A 君可於知道誰是犯罪之人後六個月內檢具證據提出告訴,將二人繩之以法。而 文中 A 君養育妻子與 B 君所生女兒所生損害 ( 如 : 奶粉錢、尿布錢、教育費用 ... 等 ) ,因民法第一千零

六十三條第一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該女兒係推定為 A 君之女, A 君須先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勝訴確定後,由 B 君認領女兒,或由 A 君之妻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提起強制認領之訴勝訴後, A 君即可向該情人請求支付養育費用。而 A 君因妻通姦精神受到打擊,得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抓姦和解,男子被擺一道?

一 起妨害家庭自訴案的當事人為 A 君,因為工作繁忙導致妻子紅杏出牆,僱請徵信社跟蹤查證,最後在妻子與 B 君的同居地方,會同管區抓姦,但在派出所協調時,因為一時對妻子心軟,有意和解而沒有把當場採得的通姦證據送請鑑驗,以致事後要再提訴訟卻失敗。丈夫慨嘆 司法正義喪失,法官則認為證據薄弱不足,已經無從舉證,才會敗訴。

* 法律知識:
法 院要認定被告有罪,需憑藉證據,如證據不足證明其犯行,依據「罪疑惟輕」原則,法院應為無罪判決。惟當事人取得證物時,最好能先完成保存證據之步驟,如本 件情形,即是因未將證物送驗取得檢驗報告,導致事後想告時才提出,證據早已保存不當而失效,當然無從為證。故類似情形取得犯罪證據後,一定要先完成證物保 存,再考慮是否告訴,以免權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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