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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離婚之原因?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具有下列離婚原因,他方得請求裁判離婚:

一、重婚者。
二、與人通姦者。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四、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
七、有不治之惡疾者。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一○、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另同條第二項規定,如夫妻一方具有上揭離婚原因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裁判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等離婚事由之規定,如果婚姻同時存有數項事由,亦得合併主張之,並不受只能主張一項事由之限制。

 

 

如何以「與人通姦者」訴請裁判離婚?

所謂通姦係泛指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關係,無論其為一夜情,還是繼續性的,也不管是否付費,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除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 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外,通姦之一方已違反貞操義務,破壞配偶間之信賴,致婚姻發生嚴重裂痕,無過失之一方配偶,得於知悉後六個 月內訴請離婚,如配偶之一方未於知悉後六個月訴請離婚,或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通姦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實務見解認為,納妾 行為屬於上揭法條之通姦行為。

 

 

 

 

母親同時與多人交往,所生子女可否強制生父認領?

按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未經認領、扶養、準正,與該子女並無法律上親子關係,毋庸負擔扶養義務等,對於生母與子女而言頗不公平,故民法設有強制認領之規定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但同法第一千零六十八條規定:「生母於受胎期間內,曾與他人通姦或為放蕩之生活者,不適用前條之規定。」此在學理上稱為「不貞 抗辯」,旨在懲罰不道德之妻,以免子女之血統混亂,惟現今遺傳學研究已有重大突破,經過 DNA 鑑定即可確定父與子女有無血緣關係,故以此限制子女與生母請求生父認領,是否有保留必要,實值探究。

 

 

 

 

如何以「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裁判離婚?

按 夫妻締結婚姻共組家庭,本應互助互諒,相互扶持,如配偶之一方對他方施以精神上或肉體上之虐待,至他方無法忍受,婚姻已生破綻,為保護無過失一方配偶之利 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裁判離婚。而關於「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 二號解釋揭諸之判斷標準『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 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踰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 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可資參酌。

實務見解所認之不堪同居之虐待為:

1 、夫妻之一方參加偽組織後,他方與之同居,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與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無異。


2 、夫妻之一方叛國附敵,在未反正以前,他方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較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為尤甚。


3 、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4 、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5 、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


6 、夫於三個月間三次毆打其妻成傷,其虐待自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


7 、夫誣稱其妻謀害本夫,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


8 、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9 、上訴人誣稱其夫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不得謂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


10 、上訴人誣控被上訴人竊盜,致被上訴人身繫囹圄,不得謂非受上訴人重大之侮辱,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足構成法定離婚原因。


11 、被上訴人姦淫其生女倘屬實情,則為其母者即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難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12 、被上訴人強命上訴人下跪,頭頂盆鍋,尚不能謂其未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


13 、明知其妻無竊盜行為,竟向檢察官誣告,致被上訴人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若,顯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


14 、夫因細故張貼白頭帖及漫畫對妻及其家人公然侮辱,致影響妻等在社會上之人格,妻感受精神上之痛苦,顯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


15 、夫毆打其妻,倘係出於慣行,縱所受之傷並非較重,然其虐待仍應認為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


16 、夫誣稱其妻非處女,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尚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


17 、於二個月內毆打被上訴人竟達三次,要難謂非慣行毆打,而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


18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者,即為相當,不須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須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判決離婚。


19 、夫妻共同生活,乃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而勃谿動手毆打,固難謂為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縱從不動手毆打,亦難謂非虐待。故一 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而不能拘泥於毆打次數之多寡,資為唯一判斷之基礎。


20 、上訴人對於妻即被上訴人於其生病治療極需休養期間,亦強行要求做愛,尤當被上訴人陰部受傷,經四、五針縫合後,尚未痊癒之時,尚強為之,稍有不從,即予辱罵。在客觀上自足使被上訴人在身體及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莫大痛苦。


21 、按上訴人既懷疑被上訴人不守婦道,與人通姦,更於公路上公然撕破被上訴人之衣、裙,使其僅著內褲,並呼路人圍觀,甚至當眾指稱被上訴人與姦夫約會,恣意 羞辱被上訴人。此種情形,顯難謂係夫妻間偶因細故致生氣憤之過當行為,足認上訴人係借題故意羞辱被上訴人,令其精神難堪,應已達使被上訴人受不堪同居之虐 待。 * 值得注意的是,此項離婚原因之態樣雖極為多樣,亦為實務上常見之請求判離婚的原因,但往往因為夫妻生活之私密性,以致於不容易舉證。因此,欲依此項事由請求離婚者,應注意證據的蒐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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