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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承認與否
  我國民法雖未明文規定分居制度,但依民法第一○○一條但書規定,已承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之一方於有正當事由時,仍可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有學者進一步認為,可依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分居。筆者贊成立法明文規定分居制度,理由如下:



分居制度有使夫妻雙方冷靜檢討反省過去婚姻生活之功能,對緊張之婚姻關係有舒緩之效。



分居制度可讓欲離婚之配偶有緩衝時間積極準備重建社會關係,並評估自己是否有辦法適應離婚後之生活,即有更妥善之考慮時間及機會。



當有責配偶有離婚事由發生時,無責配偶可依彼此間婚姻關係有無回復可能,就離婚或分居請求擇一行使,無令其非選離婚不可之必要。



實務依民法第一○○一條但書承認分居之狀態,學者也肯認積極分居之請求權,則分居後之效果如何,亦應有此規範,而不應冀望單憑一但書規定處理分居夫妻之一切權義關係。 


(二) 分居事由
  在承認分居制度之情況下,就裁判分居之原因,筆者主張應較裁判離婚原因為寬。或有以為,外國立法例裁判分居之事由都與裁判離婚之事由一致,但筆者以為:

 



美國也有多州規定,分居得以離婚之法定原因或其他夫對妻之行為可認為妻與夫同居不安全且不適宜時,予以宣告之(註十二)。



原民法第一○○一條但書規定,只要「有正當理由」即可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此之正當理由解釋上包含足以構成裁判離婚之事由,但應不以此為限。



離婚是較嚴重的問題,相較於只請求分居,其要件自然較嚴格。



裁判離婚事由法院實務運作上即有從嚴之現象,在裁判分居之情形,即希望法院能擺脫勸和不勸離之傳統觀念,放寬認定標準。 


(三) 協議分居
  

就協議分居部份,只要協議內容不違反基本之公序良俗,筆者亦予以肯認,蓋:



離婚都承認可以協議,較輕度之分居當然亦可協議訂定。



分居之協議,不但免去爭訟之浪費人力、時間、金錢等資源,且避免再加深夫妻間之仇恨,較有破鏡重圓之可能,且在運用得體時,還能簡化複雜之情況,代替訴訟,有其建設性之作用。 

(四) 分居期間之權利義務
  至分居後夫妻之權義關係,其中同居義務、日常家務代理當然中止,貞操義務、彼此間之扶養義務及相互繼承權因仍具夫妻關係自然依舊存在。而子女監護權因夫妻雙方已不共同生活,應比照離婚後子女監護權之規定處理。另夫妻財產制應當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五) 事實上分居
 
 事實上之分居固可為裁判離婚之理由,但因其乃單意而為,法律上有無承認之必要?惟在夫妻事實上分居之狀態,就子女監護權問題如何處理,應有規範。蓋此時若無民法第一○八九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分居或離婚後子女監護權規定之適用,則子女之住所等問題即應有遵循之法則。

 


(六) 分居期限
  長期分居違反婚姻之本質,分居期間應有限制(至於為二年或三年或五年......可再討論),在分居期滿,分居請求人應就回復婚姻或離婚擇一,如未選擇離婚,則應回復婚姻履行同居義務,若亦不然,則他方反可以其未履行同居義務訴請裁判離婚。 




一般都是二年或三年或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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