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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吳小姐是花店老闆娘,當她為了婚姻問題來到事務所求助律師的時候,眼角跟手臂有明顯的瘀青。原來吳小姐跟丈夫楊先生結婚後,生下一男一女,原以為是幸福的開始,沒想到婚後楊先生喜歡喝酒,喝到酒醉時就會開始毆打吳小姐,為了小孩與家庭的完整,吳小姐一直忍耐著,到後來楊先生變本加厲,甚至懷疑工作晚歸的她紅杏出牆,加倍毆打辱罵的程度,到吳小姐經營的花店砸毀店內物品更是家常便飯。
  吳小姐心生恐懼,不得已向法院聲保護令,並躲到親戚家,躲避身體以及精神折磨,但楊先生仍然繼續以電話騷擾,且刊登「警告逃妻」廣告於報紙傳單上,後來更藉故要與吳小姐討論兒子車禍處理事宜,騙吳小姐到汽車旅館會面,強行吳小姐與其發生關係,吳小姐不從還被毆打,甚至被拍下裸照,事後向親友寄發,並附上「晚班兼差」「警告逃妻」等字句,造成親友對吳小姐誤會甚深,又恐嚇吳小姐會把照片寄送給到她工作地點,讓吳小姐擔心害怕到生病,對於這段婚姻已經徹底死心了,決定委由本徵信社蒐集證據,再將證據交給律師來打離婚官司。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訂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身體上之虐待,如傷害、暴行、或「夫婦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精神上之虐待則是指「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
  被告楊先生對當事人吳小姐無故辱罵毆打、強拍裸照、不斷誣指出軌、向親友寄發當事人裸照、還有恐嚇詆毀當事人名譽,如此暴行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離婚之情形。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以請求離婚」,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而且如依客觀標準,一般人處於相同境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即屬之。另外自李先生之惡行、當事人婚姻關係中所受之痛苦、年紀已長又身為女性再婚困難、兩造結褵近二十年之長久以觀,並衡諸李先生工作收入優渥、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等情狀,是以,當事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請求張先生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三十萬元。
  由於吳小姐跟楊先生仍育有一名女兒,楊先生得知吳小姐不願意跟他繼續生活,而提出離婚之訴訟後,完全將女兒藏起來,讓吳小姐完全無法跟女兒會面,吳小姐也曾經一度因為如此變化而想打退堂鼓不離婚了,但經過與律師的一番討論後,最後律師還幫吳小姐向法院爭取到跟未成年女兒得會面權利,雖然

夫妻離婚了,但是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不僅是父母的權利,也是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吳小姐不只擺脫暴力婚姻,也可以保持跟小孩見面聯繫,在遺憾的這段婚姻中保留可貴的親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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